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决策权符合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单位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交由局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委托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条 凡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必须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送审时须附带文件内各条目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执行。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进行决策;
(四)是否与本单位原有的决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事项。
第五条 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审查人员或机构应当及时提出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六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处罚。
第七条 本制度于下发之日起执行。